证监会于2012年11月16日正式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新三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等产品纳入了券商自营业务投资范围。
《决定》明确,证券公司设立具备自营业务的子公司,其审批单位从“证监会”下放至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决定》新增“第五条”,明确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决定》所列“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中,增加了“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和“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清单”将原《规定》中的“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以下证券(5种)”,修改为“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将“依法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改为“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决定》还将原《规定》中的“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中的“限于”改成了“可以”,即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决定》放宽了券商自营业务投资范围。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