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保底合同被判无效

2013/06/03 阅读: 238 分类: 实务研究

    近日,江苏某石化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某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返还其1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6万元的投资收益,结果法院非但没有支持石化公司关于投资收益的请求,还收缴了石化公司已经取得的其他收益。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2010年初,机电公司因经营需求,请求石化公司注资。石化公司和机电公司的股东通过协商,签订了《投资及回报协议书》,约定由石化公司以增资的形式向机电公司投资100万元人民币,石化公司不参与机电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采用固定利润形式,机电公司不论盈亏均需向石化公司分配利润,月分配利润额为实际投资金额的1%,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协议签订后,石化公司依约向机电公司交付了100万元投资款。机电公司收到投资款后的前两个季度,都依约向石化公司支付了投资收益。此后,机电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不再向石化公司支付约定的投资收益。一年投资期到期后,机电公司也未如期偿还投资本金。石化公司多次向机电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机电公司均表示无力偿还。石化公司遂将机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并依约支付拖欠的6万元投资收益。

   法院认为,石化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的约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投资及回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法院判令机电公司返还石化公司100万元投资本金,收缴石化公司已经取得及约定取得的利息,对机电公司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指出,投资行为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实践中,很多企业在订立投资协议时,规定各种各样的保底条款,不论被投资方企业经营情况如何,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的利润。这种协议虽然名为投资,却不具备投资的特点,是事实上的借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二)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协力律师指出,整个投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前提条件是联营一方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投资方收回投资本金,而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收益由于缺乏合同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协力律师特别指出,如果投资合同约定投资方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仅认定保底条款无效,而不认定整个合同无效。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并不影响投资行为本身。但是在联营企业发生亏损时,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联营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协力律师建议企业应谨慎对待投资中的保底条款,不要贪图一时之利,违反法律规定签订无效的投资协议。这样的投资协议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更可能埋下得不偿失的隐患。实践中,需要融资的公司往往是因为有新的项目,协力律师建议投资方以项目投资的形式投入资金,并参与项目管理,监督项目的实施,参与项目利润的分配。

(文/古锐)

主编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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